(2017)冀0821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玉来与被申请人凌源市盛丰粮贸有限公司、何春福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玉来,凌源市盛丰粮贸有限公司,何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财保40号申请人:石玉来。被申请人:凌源市盛丰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蕊,经理。被申请人何春福。申请人石玉来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凌源市盛丰粮贸有限公司、何春福的银行存款10500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石玉来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50000.00元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石玉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凌源市盛丰粮贸有限公司、何春福10500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财产期限为二年,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允许被申请人正常使用,但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丢失,不得在查封财产上办理抵押、质押等其他他项权利,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杨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