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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明肖与田家勇、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肖,田家勇,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526号原告:吴明肖,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田家勇,男,1979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胡红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泸洲大道128号。负责人:夏国隆委托代理人:李洁,女,系公司员工。原告吴明肖与被告田家勇、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源物流有限公司(昌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明肖,人寿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勇、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2日,被告田家勇驾驶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桐双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义县××溪街道××与明招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北由往南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明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吴明肖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明肖无责任。二、原告的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田家勇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465.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昌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宜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宜春公司答辩称,部分医疗费属于医治旧疾,不同意赔偿,挂号费不予赔偿,误工时间应为15天,且未见误工证据,同意按照90元每天计算,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四、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741.97元,误工费28天×119.76元=3353.28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315.25元。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昌源公司所有,事发当日由被告田家勇驾驶。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田家勇驾驶赣C×××××牵引车、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田家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宜春公司抗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与误工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提交了医院建议休息28天的诊断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2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315.25元;二、驳回原告吴明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田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