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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47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47号异议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孙宝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南侧、珠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傅小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与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主张本院在对涉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案件财产分配过程中未考虑其优先权,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