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张锐、段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张锐,段红生,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王成,汪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145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95699负责人:夏守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该行员工。被告:张锐,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段红生,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毅,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被告:殷志兰,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丰勤,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承锋,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汪峰,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丽,女,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段红生、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成,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汪能琴,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以下简称三河支行)诉被告张锐、段红生、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王成、汪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到庭并接受被告段红生、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共同委托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汪能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锐、段红生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罚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利罚息合计24966.85元;2017年3月2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罚息利率13.275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王成、汪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张锐、段红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212%,按季结息,到期还清,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3.2756%。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王成、汪能琴自愿为张锐、段红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张锐、段红生发放贷款4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张锐、段红生未能还款,利息结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张锐、段红生、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王成、汪能琴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张锐、段红生与三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三河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年利率10.212%,按季结息,到期还清,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年罚息利率13.2756%。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王成、汪能琴于同日与三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锐、段红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三河支行向张锐、段红生发放贷款4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张锐、段红生未能还款,利息结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三河支行与张锐、段红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锐、段红生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三河支行要求张���、段红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王成、汪能琴自愿为张锐、段红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与三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三河支行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段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罚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利罚息为24966.85元;2017年3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罚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罚息利率13.2756%计算);二、被告张毅、殷志兰、李丰勤、张承锋、汪峰、王丽、王成、汪能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