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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勇与王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王吉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192号原告郭勇,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王吉桃,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郭勇诉被告王吉桃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16年8月18日,被告拉走原告彩钢活动板房,总计货款29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手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活动房款29800元。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2017年5月23日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800元。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及按得手印。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活动房板,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8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桃给付原告郭勇货款2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吉桃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