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宿乡东宿村。组织机构代码:34777540-3。法定代表人:李立鹤,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77943-X。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宿乡东宿村。组织机构代码:75243549-6。法定代表人:李玄策,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确定,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7487.17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3月2日,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共同向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称,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追加资金,扩大生产规模,在厂地、设备、人员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将名称变更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将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在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结算业务及债权债务转移到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共同自认,将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自认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须举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自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实体错误。我公司与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公司分立、合并及变更。我公司与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共同向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件,将被执行人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在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业务和债权债务转让给复议申请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是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的承认,实际上并没有对公司名称发生任何变化变更。且法人名称的设立、变更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并不能适用自认而成立,因此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仅依据自认规则直接认定被执行人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二、程序违法。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未开庭听证,剥夺了异议人辩论权和各项诉权,也未给异议期。三、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仅依据自认规则,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就直接认定被执行人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从而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确定,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7487.17元及利息。2016年3月9日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同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铜陵华源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为2015年3月2日,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共同向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称,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追加资金,扩大生产规模,在厂地、设备、人员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将名称变更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将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在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结算业务及债权债务转移到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执830号裁定追加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7年3月1日,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执830号裁定。2017年5月2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05执异16号裁定驳回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河北商旺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州市益利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执异16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迅审判员 李运华审判员 钱韦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付双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