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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大财与赵婉芝、王树发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财,赵婉芝,王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财,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婉芝,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树发,男,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滨项目部经理,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大财因与被上诉人赵婉芝、原审第三人王树发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2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赵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原审第三人王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422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对本案的实体应当认定而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6年5月23日接到裁定书,依据民诉法第82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上诉人在2016年6月8日起诉,是在法定期限15日的最后一天提起诉讼的,并没有超出法定时限,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婉芝答辩称,上诉人李大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了15日的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告李大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法院撤销对第三人位于祝成佳苑四栋三单元601室诉讼保全申请;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诉讼保全申请;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祝成佳苑四栋三单元601室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因第三人王树发向被告借款,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第三人王树发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绥滨县开发的祝成佳苑四栋三单元601室,法院依照被告的申请,依法下发了(2015)绥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处房屋依法查封。因该处房产系第三人为公司项目部抵偿给原告的借款用,故在原告得知查封消息后,立即向法院提出了查封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以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第三页上第四行“楼房号601”数字上有改动和买受方原告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为由,驳回原告查封异议。李大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具有合同、收据,且双方交接了房屋钥匙,买卖时间早于查封时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具有合法性,且法院对原告的合法材料未进行核实、未召开听证会,仅凭第三人填写瑕疵就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该法条中的“十五日内”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绥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黑042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大财的异议”。案外人李大财于2016年5月23日接到该份裁定,并于2016年6月8日撰写起诉状,该期间已经超过“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即发生效力,执行行为即可继续,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大财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财在一审法院,就一审法院执行赵婉芝与王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0422执异3-2号裁定书驳回李大财的异议,该裁定书于2016年5月23日送达给李大财;李大财于2016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是送达后的第16天,超出了15日的起诉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大财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大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