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莉宏与裴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宏,裴云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135号原告:王莉宏,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云奇,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渠县。原告王莉宏与被告裴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莉宏的委托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云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裴云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90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059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迄今,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裴云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前,被告裴云奇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11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转账5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足额还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裴云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莉宏现金100590元,月息1.5%。”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云奇向原告王莉宏借款后截止于2015年8月28日尚有借款本金10059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裴云奇应当及时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告裴云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莉宏偿还借款本金100590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0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云奇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包才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