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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3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湖南奇壮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志华、周兴辉、彭建球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奇壮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周志华,周兴辉,彭建球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380号之一申请人:湖南奇壮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博德路。法定代表人:张龙华,董事长。被申请人:周志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汩罗市。被申请人:周兴辉,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汩罗市。被申请人:彭建球,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汩罗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奇壮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志华、周兴辉、彭建球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变卖周志华、周兴辉、彭建球与湖南奇壮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省汩罗市磊石乡渔场合作养殖的1099头存栏牲猪予以变卖。经查,2017年6月26日本院下达(2017)湘0181民初438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周志华、周兴辉、彭建球在湖南省汩罗市磊石乡磊石渔场养殖的存栏生猪裁定查封,查封期间,由周志华、周兴辉、彭建球继续进行饲养,未经本院许可,禁止屠宰、转移、变卖。2017年7月2日,被申请人周兴辉联系本院,报告其管理饲养的牲猪因故死亡14头,当地处于汛期,同时申请人湖南奇壮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饲养的牲猪予以变卖。本院认为,为减少牲猪损失,保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志华、周兴辉、彭建球所有的汩罗市盛荣牲猪养殖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汩罗市磊石乡磊石渔场养殖的1099头存栏牲猪予以变卖,变卖所得的处置款提存至本院在长沙银行联城支行的案款专户(户名: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账号:800125239611019)。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