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640张德根与相乃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根,相乃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640号原告张德根,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乃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0865441A,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经济开发区嬴牟东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明,总经理。原告张德根与被告相乃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根之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相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根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相乃顺驾驶苏xx**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莘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南村公交站台附近时,撞击前方同方向张德根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德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乃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根不负责任。同时原告的伤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等情况的鉴定。另查,被告相乃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事发前的保险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66250.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935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9664.58元;2、本案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相乃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属于其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其他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决。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14603.56元以及预付现金23000元,合计137603.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张德根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照片、车架号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相乃顺驾驶车牌号为苏xx**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莘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南村公交站台附近时,撞击前方同方向张德根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德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相乃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张德根无责任。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德根因车祸致左股骨折近段、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德根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同时,相乃顺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14603.56元以及预付现金23000元,合计137603.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相乃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件、病历本、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8913.78元,原告称该部分医疗费是由其自行承担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8903.78元,其中票号为000509020中含有伙食费54元、护理费191.5元,本院认为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相乃顺向本庭提交了用于原告张德根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为114603.5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33261.8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给予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为50元/天*120天=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给予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4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已经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应据实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费机打发票上显示,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是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9以及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这两个期间的住院护理费,一共是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850元[4950元+(120天-31天)*100元/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月*12个月=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吴江市通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张德根在其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月。现原告主张2500元/月明显低于误工证明上的月工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500元/月*12个月=30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250.8元(40152元/年*15年*0.11),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于原告现已年满65岁,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52*(20-5)*0.11=66250.8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相乃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7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41911.84元;护理费138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6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6300.8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三项共计26073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苏10000**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41911.84元;护理费138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6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6300.8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三项共计260732.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部分全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0732.64元,因事故车辆苏xxxx**变型拖拉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140732.64元,因被告相乃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相乃顺负担。本案中被告相乃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14603.56元以及预付了现金23000元,合计137603.56元,应在被告相乃顺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两项相抵,被告相乃顺尚应赔偿原告3129.0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二、被告相乃顺赔偿原告张德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29.08元,由被告相乃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相乃顺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范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