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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赵玲、叶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赵玲,叶小勇,武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武汉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3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号。负责人高幡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月,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放村,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玲,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小勇,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武汉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办事处新村A栋1-3号。法定代表人方和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被告赵玲、叶小勇、武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许雄、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叶小勇、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玲、叶小勇于2004年向被告武汉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大厦B座25层2404号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住房购置贷款。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玲、叶小勇、华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赵玲、叶小勇提供金额为59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华美公司对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玲、叶小勇同时以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大厦B座25层2404号的房产作为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武房期市字第20050002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玲、叶小勇发放全部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赵玲、叶小勇多次违约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赵玲、叶小勇连续违约9次,累计违约9次,欠本金363123.58元,利息12222.18元,合计375345.76元。原告认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对被告赵玲、叶小勇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玲、叶小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63123.58元及相应利息、复、罚息12222.18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以及支付履行上述债务时止的利息和复、罚息。2、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被告赵玲、叶小勇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大厦B座25层2404号住宅(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华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款人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赵玲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赵玲支付首付款。被告赵玲、叶小勇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华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玲以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证据三、《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赵玲授权原告从本人或其账户内代扣或扣收借款本息。证据四、《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该证据拟证明抵押物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五、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赵玲已连续6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赵玲、叶小勇共欠贷款本金363123.58元及相应利息、复、罚息12222.18元。证据六、《提前还款函》。该证据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证据七、《武汉市企业转制变更通知书》。该证据拟证明2002年4月4日,武汉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转制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玲、叶小勇、中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玲、叶小勇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玲于2004年向被告华美公司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大厦B座25层2404号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住房购置贷款。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玲、华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玲提供金额为59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双方并约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华美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赵玲、叶小勇以其购买的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大厦B座25层2404号的房产作为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玲发放全部贷款。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抵押权证号:武房期市字第200500020号。贷款发放后,被告赵玲、叶小勇多次违约,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赵玲、叶小勇连续9次,累计9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63123.58元,利息12222.18元,合计375345.76元。原告认为被告赵玲、叶小勇已构成违约,2016年6月3日,原告向三被告发送提前还款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三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2年4月4日,武汉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理转制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查明,在《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签字)”一栏,除被告赵玲的签名外,被告叶小勇也予以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玲、中环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玲、叶小勇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途系用于偿还购买住宅房产的购房款,故本院认为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虽为被告赵玲,但应视为被告赵玲、叶小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共同债务,且叶小勇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玲、叶小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连续9次,累计9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玲、叶小勇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玲、叶小勇以其购买的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大厦B座25层2404号的房产作为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玲、叶小勇、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玲、叶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借款本金363123.58元及相应利息、复、罚息12222.18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以银行结算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若被告赵玲、叶小勇未按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对被告赵玲、叶小勇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环大厦B座25层240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中环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玲、叶小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3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赵玲、叶小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玲、叶小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账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莉荣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