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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东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茶仙与岳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茶仙,岳冬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东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吴茶仙,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晓丽,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冬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许村矿居民区。委托代理人:翁梅娟,浙江翁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茶仙为与被告岳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茶仙及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被告岳冬峰及委托代理人翁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了的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茶仙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15点57分,被告将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借给工人使用,在途经东阳市花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廿里牌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离现场。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被告车辆无任何保险,被告声称车是借给工人使用,但拒不提供驾驶员的信息。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但损失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70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12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92684.78元。被告岳冬峰辩称,其并非车主,也不是肇事驾驶员,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9日15时5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阳市花廿线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廿里牌公交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驾驶员携车逃离现场。原告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107.78元。受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鉴���意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60天,并花费鉴定费2040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吴茶仙2015年10月29日的交通事故致左侧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经由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原告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东阳交警大队对原告及案外人吴扬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是否为被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被告主体适格,在被告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因其与肇事驾驶员凌寿烛存在经济纠纷,意欲占有肇事摩托车才向交警部门自认为车主的,故不能依据自认的询问笔录确认其就是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通过监控调查发现事发前肇事摩托车从东阳市横店镇朝水殿路20号东风影视工作室内驶出,而被告系工作室老板;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里承认2015年10月29日下午3点多,曾将肇事摩托车借给了帮其干活的工人“小凌”(事后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驾驶员为凌寿烛),三天后“小凌”将修理后的摩托车归还,还车时还告诉被告撞了人,被告同时在笔录里对肇事摩托车的外观、来源、保险、损坏等情况均作出了详细的陈述。故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肇事摩托车属被告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证明力。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投保义务人不作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请求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吴茶仙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自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凌寿烛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至今未归案,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涉及肇事驾驶员,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经审查,本院确认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20元/天*17天=340元;误工费80.94元/天*150天=12141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995元,均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冬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茶仙各项损失共计73995元。二、驳回原告吴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吴茶仙负担93元,由被告岳冬峰负担37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吴茶仙负担200元,由被告岳冬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雅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