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建阳与周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阳,周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466号原告:周建阳,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溪县。被告:周志强,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周建阳与被告周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志强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周志强向曹朦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志强拒不偿还曹朦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在被迫无奈情形下代被告周志强偿还了曹朦借款本金5万元及3000元利息。至今被告周志强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周志强未进行答辩。原告周建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志强向案外人曹朦借款5万元,原告周建阳提供担保。3、收条两份及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周志强偿还案外人曹朦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停车费)3000元。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周建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周建阳的陈述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周志强向案外人曹朦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利息包括停车费,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被告周志强(甲方)违约,案外人(曹朦)有权要求甲方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志强向案外人曹朦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周建阳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强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周建阳与案外人曹朦协商,原告周建阳同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停车费)3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周建阳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案外人曹朦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停车费)3000元,案外人曹朦出具了两份收条。至今,被告周志强尚欠原告周建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停车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强尚欠原告周建阳��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停车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周志强久拖不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停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停车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