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280号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宝山镇。法定定代表人徐汾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关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副校长,现住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家园*******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赤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5727360.6元,支付违约金9163776.96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给付后期维修工程款813717.78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学校体育馆等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2月23日,经双方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01667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尾款5727360.6元未付。现诉至贵院,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该工程系教育设施,由政府财政拨款建设。因政府化解债务资金和措施不能及时落实,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总造价��17016677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11599316.4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与原告陈述不符,应予核实。原告主张后期维修工程款813717.78元缺乏依据,后续维修工程尚在核算中,具体金额尚未明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说明及工程款明细,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欠工程款金额原告计算有误,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应为5537360.6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维修工程结算书、经济签证、发票,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认可维修工程款为813717.7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结算书、经济签证无被告签章,系原告自行制作,金额为26000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对维修工程款金额的认可,且该260000元发票记载为工程款,并非维修费,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表、借款工程汇总表及财务凭证合同,被告意在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原告对其中2013年11月25日和12月12日总计金额12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工程款,且付款记载为维修费,故该12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1479316.40元,维修费120000元,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政府会议纪要、赤某1号的请示报告、赤某19号请示报告,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学校体育馆等工程进行施工,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月按所欠工程款的2%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2月23日,经双方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016677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工程尾款5537360.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5727360.6元,支付违约金9163776.96元(以572736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14891137.60元;判令被告给付后期维修工程款813717.78元。本院认为,被告赤某与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有误,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537360.6元,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应负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自核算次日起,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起诉日,故应为8416788.1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费金额,故双方对维修工程款支付��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7360.6元,至2017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8416788.11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5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15元,由被告赤某负担54364元,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