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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培培与莫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培,莫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18号原告:何培培,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何培培与被告莫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刘应霞,被告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2266.67元(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公司,2015年1月经公司股东一致确认自2011年至2014年股东何培培(原告)分红145万,被告以此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其中55万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40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如逾期不予以支付,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时至今日,偿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55万元,其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莫国强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该笔款是公司盈利的分红款。我愿意返还,但是现在因为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返还。原告何培培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共900000元的事实。其中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付款。另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款,上述两笔款项如逾期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是其中4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按年利率12%计算,共57600元。另500000元,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按年利率12%计算,共64666.67元,共合计122266.67元。被告莫国强质证意见为:三性均认可,愿意返还上述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公司,2015年1月经公司股东一致确认自2011年至2014年向原告何培培分红145000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550000元。被告莫国强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约定其中40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5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如逾期不支付,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给付分红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应当向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年利息为12%,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计算利息数额有误。第一笔款项4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共427天,按年利率12%计算,应当是400000元×12%÷360天×427天﹦56933.3元。第二笔款项500000元,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共382天,应当是500000元×12%÷360天×382天﹦63666.7元。共合计12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国强支付原告何培培900000元。二、被告莫国强向原告何培培支付逾期利息120600元。上述被告莫国强应支付给原告何培培的款项共计10206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培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22266.67元,确认给付标的1020600元,占诉讼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140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国强负担99%即13860.4元,原告何培培负担1%即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