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爱元与李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元,李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955号原告曹爱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利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曹爱元诉被告李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元委托代理人李水华及被告李利云、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元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李利云驾驶的小车在永兴县湘阴渡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35694.35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三个月,复查X线,随诊;3、后期钢板���出费用6000元左右。2016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利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403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66元,共计15340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爱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人员的基本信息,被告李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利云驾驶系有证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为55天,需要全休3个月和加强营养,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4、费用清单、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为35694.35元,外购药品花费1450元;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70元;6��企业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永兴县滩洞九矿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永兴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原永兴县滩洞九矿)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受伤之后因未上班,煤矿没有发放工资;7、买房协议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8、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与妻子李金汝于2005年生育儿子XX明,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妻子李金汝系四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被告李利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利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拟证��被告李利云于2015年5月21日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了36269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一、责任的划分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无证无牌驾驶;二、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问题答辩意见如下:外购医药费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60元一天来计算,营养费30元一天没有异议,但是天数应该由医嘱来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4000元合理,护理费应该按农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不按应该按月3000元,工资表上都没有超过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来计算,其既没有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也不是在城镇,其妻子是残疾证���该有低保,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XX明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被抚养人李金汝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对证据1,被告李利云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道路事故系原告无证无牌驾驶,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李利云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费用清单后续治疗费应该不用6000元,4000元差不多。对证据4,被告李利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李利云出的��外购药品花费1450元合法性、关联性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认为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做手术的费用才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合理,外购药品花费是老百姓药店发票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也没有医生的签名,不认可。对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两被告均认为企业信息登记表应当由企业来出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就在该企业上班,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盖章的印油合同应该是后面的补的,合同没有盖起骑缝章。对花名册的“三性”有异议,永兴县滩洞九矿是2016年3月30日成立的,公司还没有成立。工资表只有1900元,原告说是工资3000元,这有矛盾的,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买房协议书不是原件,应该以房产证为��,对2017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由村委会确认,对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盖章。对证据8,被告李利云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认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妻子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问题,其妻子是残疾人不能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9、10,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认为道路事故系原告无证无牌驾驶、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5(鉴定意��书、鉴定费发票)、9(交强险保单、商业险)、10(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住院病历、科诊断书)真实、合法,“科诊断书”指出后续治疗费是后期取钢板所需,且数额明确,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认为不需要6000元、而是4000元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证据4(费用清单、购药发票)其中费用清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购药发票”没有医院处方和药品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企业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永兴县滩洞九矿职工花名册、工资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认证,证实了原告伤前在永兴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原永兴县滩洞九矿)上班,每月实发工资在1800-2083元不等,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买房协议书、证明)中的“买房协议书”,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不能充分证实个人身份和原告居住地,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6年5月18日,被告李利云驾驶的小车由永兴县湘阴渡镇老墟方向往湘阴渡镇政府方向行驶,16时50分,在湘阴渡镇派出所门口路段超越同相行驶的原告曹爱元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挂,造成原告曹爱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7月12日止,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36269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李利云支付,不再计算为原告的损失)。2、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利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爱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3、2016年9月3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曹爱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小车购买了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5、原告曹爱元户口所在地是永兴县湘阴渡镇马家村棉花凹组,家庭成员有妻子李金汝(1972年1月24日出生、四级残疾)、儿子XX明(2005年12月25日出生),曹爱元受伤之前在永兴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原永兴县滩洞九矿)上班,每月实发工资1800-2083元不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永兴县湘阴渡镇某某村某某组,其提供的证据(“买房协议书”、“证明”)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居住地是湘阴渡镇松柏村江东岸、是城镇居民,因此,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利云驾车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相关损失的计算本院参照《2016年-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原告认��其妻李金汝系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李金汝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李金汝是四级残疾,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劳动主管部门认定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其要被告承担李金汝生活费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爱元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原告手术治疗出院后仍然需要取体内钢板,相关费用必然要发生,治疗机构对数额确定,故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诉请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6256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在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严重,据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2016年5月18日受伤住院,2016年9月2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每月实发工资1900元左右,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093元(1900元/月÷30天×112天),原告诉请11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他人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本院计算为9183元(1900元/月÷30天×145天),原告诉请6403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计算为1650元(55天×30元/天),原告诉请5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以票据为凭、以就医或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该费用必要且合理发生,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诉请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计算为1650元(30元/天×55天),原告诉请43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XX明于2005年12月25日出生,生��费3391.9元/年×7年×10﹪×1/2),原告诉请128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70元。以上1-10项共计57223.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曹爱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7223.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爱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李利云负担684元,由原告曹爱元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