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650号原告:王龙,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住衡水市埠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387045145。代表人:乔柯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66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50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9时左右,王龙驾驶冀T×××××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08KM+8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右侧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王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形。如果经过核实确属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第1391021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王龙的驾驶证、冀T×××××号小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符合法定情形,无保险拒赔、免赔情况。3、冀T×××××号车商业保险单一份。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事故发生地域证明一份。5、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沪支队开具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6、南皮县腾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7、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8、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冀T×××××号小轿车的评估报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救费票据、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不予认可,施救费及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被告不承担;公估报告中鉴定结果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公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9时左右,王龙驾驶冀T×××××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08KM+8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右侧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王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63616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58440元。另外,原告花费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920元,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904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5064元。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龙在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冀T×××××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T×××××号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额外费用,评估费系为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此两项费用亦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评估报告中损失数额过高的主张,因此评估报告系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报告,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各项经济损失65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