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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赵向东、马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赵向东,马爱民,李五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号。负责人孟昭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京,该行资金保全员。被告:赵向东,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马爱民,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李五营,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威县支行)与被告赵向东、马爱民、李五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向东、马爱民、李五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威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赵向东、马爱民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99936Q216095253930提前到期,被告赵向东、马爱民提前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7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产生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向东、马爱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李五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向东、马爱民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五营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债务人赵向东、马爱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赵向东发放借款12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可是被告自2017年2月22日第5期(2017.1.22-2017.2.22)还款到期日起,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0元、利息6,445.62元、罚息164.81元,拖欠本息共48,117.99,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归还,保证人李五营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补充说明: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15元,2017年6月24日偿还本金4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0.15元,剩余本金119,599.85元未偿还。已经偿还的6445.62元利息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前四个月只偿还借款利息,并已结清。这次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偿还利息597.64元。从第五个月开始(即2017年1月22),本金和利息一直没还清。第五期应偿还本金利息合计15,831.68元,被告已偿还利息597.64元,偿还本金400.15元。剩余本金为119,599.85元,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597.64元。被告赵向东、马爱民、李五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向东、马爱民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五营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债务人赵向东、马爱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赵向东发放借款12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加收30%罚息。可是被告自2017年2月22日第5期(2017.1.22-2017.2.22)还款到期日起,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直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截至到开庭之日,尚欠本金为119,599.85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为年利率18.954%,被告已经偿还利息597.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向东、马爱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9,599.85元和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五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向东、马爱民、李五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向东、马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借款本金119,599.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97.64元);二、被告李五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赵向东、马爱民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兰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