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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樊如生、樊如康与樊如贵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如生,樊如康,樊如贵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如生,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如康,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系樊如生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如贵,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太原市201地质队职工,。上诉人樊如生、樊如康因与被上诉人樊如贵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樊如生、樊如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9**民初243号民事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在二上诉人所在宅院上非法建设的房屋,并恢复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厕所的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物权纠纷,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诉,并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二上诉人系同胞兄弟,父亲樊能金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樊能玉是同胞兄弟,1964年正月,樊能金、樊能玉的母亲去世,在亲戚主持下立约分割了位于南关的祖遗宅院,分约载明:樊能金分得院西边南大房一间,樊能玉分得西南耳房一间半,耳房西墙外边厕所同茅房一间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二上诉人父母亲去世后,由二上诉人继承了该宅院。2016年被上诉人在建房时拆除二上诉人宅院靠近被上诉人的房基,破坏分界线,并非法占用二上诉人院内长约5米宽约1米的宅基,用于建房,私自拆除共用的茅房,填平厕所。后南关委协调未果。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樊如生、樊如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樊如贵停止侵害,拆除在樊如生、樊如康所有宅院上非法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双方共用厕所的原状;2、诉讼费用由樊如贵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樊如生、樊如康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樊如生、樊如康。本院认为,樊如生、樊如康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并提供了基本的证据材料,符合立案登记的要件。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而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刘海霞审判员  冯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