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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庄河市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57号原告:庄河市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黄金委(新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韩立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陈爽。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营业场所: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负责人:王大明,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非。原告庄河市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以下简称朝阳电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陈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武、宋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4666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滨海公司与朝阳电厂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二年,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滨海公司为朝阳电厂人员提供通勤、用餐、住宿等服务,服务费每人每年2万元,2013年服务人员数量为11人,服务时间12个月,2014年服务人员数量为11人,服务时间6个月,服务时间不满15日按半月计算,超过15日按一个月计算,累计服务费用346666.6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已按约完成服务工作,被告拖欠合同价款经两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朝阳电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滨海公司并未提供通勤服务,白班通勤是国电电力大连庄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河电厂)提供的服务,夜班服务是我方人员自行拼车解决,费用自己承担;2.原告未向我方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我方人员均住在自己家中;3.原告未向我方人员提供用餐服务,仅每月支付我方人员餐费300元/人,该费用过少不能满足用餐需求。2014年7月我方人员工作关系转至庄河电厂前,原告也未完全支付每人每月300元的用餐费;4.原被告约定每年年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因原告未履行服务义务,故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领取饭费人员名单》四份、《函告》二份、《通知》一份、《服务合同》三份、《通勤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用餐、住宿、通勤服务,并提供《郭淑梅等11人通勤、住宿、用餐情况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郭淑梅等11人通勤、住宿、用餐情况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十位员工在合同约定服务期内系朝阳电厂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2名员工提供通勤、住宿、用餐服务,服务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每人每年2万元,服务时间不满15天按半月计算,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算,2013年12月份支付2013年度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订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价款、支付方式不变,服务人数为11人,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服务内容,自2014年7月起,朝阳电厂11位工作人员转至庄河电厂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于2014年6月底终止。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12月8日两次函告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述朝阳电厂员工王令芝2014年工作时间为4个月,故其服务费应为20000元÷12个月×4个月=6666.6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朝阳电厂员工提供通勤、住宿、用餐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346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称通勤系庄河电厂提供的服务,住宿系员工住在自己家中,用餐方面原告并未提供用餐服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滨海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346666.67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代理审判员  魏铭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