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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明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明料,男,1996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钟明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明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明料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川福火锅店”二楼,因不满被害人王某的言行,采用持水果刀割脖子的手段,欲杀害被害人王某,后因被人拉开而未得逞,致被害人王某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颈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明料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明料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明料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明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明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伍某、贺某1、贺某2、贺某3应、张某的证言、处警说明、110受理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明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明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明料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明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建虹审 判 员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