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南生与谭月亮、郝代生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7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代生,马南生,谭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代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敏,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南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审被告:谭月亮,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丽,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代生因与被上诉人马南生及原审被告谭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代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南生对郝代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马南生明知涉案借款为谭月亮个人债务。马南生提供的2014年4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明确记载支付给谭月亮的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即便因投资不成转为借款,借条上也有谭月亮所经营公司的财务章,因此马南生应当知道该笔款项自始至终均是用于公司经营,郝代生不可能与谭月亮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点“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谭月亮的个人债务。2、郝代生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郝代生与谭月亮自结婚以来,双方经济独立,各自财产自行支配,郝代生一直租住越秀区委的机关存量公房,已经举证证明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没有因共同生活发生大额支出需要举债。谭月亮也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郝代生无关。其次,根据家庭生活习惯,对于小额日常生活消费借贷,可以适用家事互为代理,根据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于大额的生活消费借贷,由于已经超出了家事互为代理的合理范围,应由夫妻共同协商形成举债合意才能向外借款,不能仅凭债务的形成时间就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权利义务对应性和借贷风险可控性的要求,大额生活消费借贷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向债权人倾斜,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就夫妻存在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证明。再者,谭月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确认涉案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且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因债务产生夫妻共同利益,郝代生也从未参与谭月亮的公司经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属谭月亮的个人债务,郝代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将谭月亮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郝代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马南生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谭月亮述称,同意郝代生的上诉意见。对借款有异议,马南生和其妻子周某以谭月亮所经营的广州量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去购买社保,谭月亮共代马南生夫妻缴社保费20817.23元。马南生夫妻既不是该物业公司的员工,且马南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社保费用归还给谭月亮,故该20817.23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马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月亮、郝代生向马南生偿还借款本金28395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50000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谭月亮、郝代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谭月亮向马南生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马南生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4日,谭月亮再次向马南生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马南生现金100000元整。”2014年12月13日,谭月亮第三次向马南生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马南生现金100000元。”一审庭审中,马南生表示其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月亮交付100000元、88950元及95000元。对于上述事实,马南生向一审法院提供三份《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工业园支行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郝代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就认为上述款项无法证明是借款,具体理由如下:1、马南生在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谭月亮的100000元款项在转账凭证上记载的摘要信息为投资款而非借款;2、马南生于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8月13日转账交付给谭月亮的款项与涉案借条的金额不吻合,且款项交付的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也相隔甚远;3、2014年8月13日转账交付给谭月亮款项的转款人并非为马南生,而是案外人周某。一审诉讼期间,谭月亮对涉案借款予以确认,并表示款项已用于公司的经营,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导致借款未能偿还。此外,谭月亮认为涉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郝代生无关。一审诉讼期间,谭月亮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用以证明马南生及其妻子以谭月亮所经营的广州量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名义购买社保,谭月亮共代缴20817.23元,双方约定该费用作为涉案借款的还款;2、广州量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资料,用以证明谭月亮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谭月亮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共向马南生还款81067元,具体为:2014年6月18日还款7067元:2014年7月5日还款8000元;2014年9月14日还款4000元;2014年10月11日还款9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3000元;2014年12月28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10000元。马南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谭月亮也未就双方约定以代缴社保费抵扣借款举证证明;2、对广州量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予以确认;3、对《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谭月亮转账交付的81067元。郝代生则以其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由,表示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诉讼期间,郝代生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谭月亮、郝代生已于2016年6月15日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2、广州市越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郝代生的收入及居住情况。马南生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在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谭月亮、郝代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月亮、郝代生应对此共同承责;对于《证明》,马南生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谭月亮对郝代生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马南生就其向谭月亮出借28395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建行)》等证据加以证明,谭月亮对马南生诉请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马南生与谭月亮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谭月亮得款后未依约还款,现马南生诉请谭月亮、郝代生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但谭月亮已向马南生偿还的借款应予扣减。一审庭审中,谭月亮就其抗辩称为马南生及马南生配偶代缴的社保费用20817.23元经双方协商用于抵扣借款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马南生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谭月亮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谭月亮抗辩称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南生归还的81067元,鉴于谭月亮已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马南生亦确认上述款项为谭月亮向其归还的本金,并同意上述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谭月亮应向马南生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2883元。关于马南生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谭月亮在2015年3月28日向马南生出具的《欠条》承诺同意向马南生支付涉案欠款的利息50000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上述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欠条出具之日止的利息。至于马南生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欠条出具之后的利息,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庭审已查明谭月亮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4日及2014年12月13日分别向马南生借款100000元、88950元及95000元,并在2014年6月18日还款7067元、2014年7月5日还款8000元、2014年9月14日还款4000元、2014年10月11日还款9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3000元、2014年12月28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10000元,故谭月亮应向马南生偿还的利息为: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1889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以181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以173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169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60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014年11月19日止以155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14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以237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23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之后借款利息为: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23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22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21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马南生诉请郝代生承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马南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谭月亮、郝某生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上载明谭月亮、郝某生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郝代生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调解书上载明谭月亮、郝某生于2015年6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从上述证据足以印证涉案债务发生于谭月亮、郝某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马南生诉请郝代生和谭月亮的债务共同承责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谭月亮、郝代生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南生偿还借款本金202883元;二、谭月亮、郝代生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南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1889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以181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以173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169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60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155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14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以237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23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23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22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21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马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马南生负担1880元,谭月亮、郝代生共同负担4500元。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15年3月28日,谭月亮向马南生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马南生利息5万元整。”广州市越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6年5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郝代生系该单位职工,月均收入约3700元,目前租住该单位代管的越秀区委的机关存量房(地址: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48号801房,建筑面积63.72㎡),月租金223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谭月亮诉郝代生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谭月亮诉称其与郝代生双方购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439号302房,登记在郝代生名下;谭月亮与郝代生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439号302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归谭月亮所有,谭月亮无需支付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给郝代生,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由谭月亮自行负责偿还等内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诉郝代生、谭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104民初266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与郝代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郝代生在2016年7月13日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清偿欠款本金1456779.43元及利息88512.67元,郝代生不能清偿该欠款时,则拍卖、变卖郝代生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439号302房的房产,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优先受偿等内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谭月亮向马南生借款是否属于郝代生和谭月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债务发生在郝代生和谭月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郝代生或者谭月亮均不能够证明马南生与谭月亮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马南生知道郝代生和谭月亮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此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民事调解书反映郝代生和谭月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归谭月亮所有,并由谭月亮负责偿还购买该房屋所欠银行的借款;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666号民事调解书反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的借款由郝代生负责偿还。从该两份民事调解书反映的上述内容可知,郝代生和谭月亮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没有区分为各自所有。而且广州市越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郝代生收入情况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郝代生具有独立负担包括支付购房借款在内的家庭生活支出的经济能力。因此,马南生主张涉案借款债务属于郝代生和谭月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谭月亮、郝代生共同清偿涉案借款债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郝代生认为涉案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郝代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郝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江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