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曲芝训与曲芝荣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芝训,曲芝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446号原告曲芝训,女,1957年8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委托代理人朴学松,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芝荣,女,1960年4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大龙街。委托代理人白枫,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宁,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芝训诉被告曲芝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朴学松、被告曲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曲芝训与被告曲芝荣系姐妹关系。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台50吨的汽车吊,价款共计62万元,原告出资46万元,被告出资16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工作,收入所得2人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出资款全部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春秋,被告分两次把2015年度原告应得款人民币18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但是2016年度原告所得的利润18万元(实际可能还多),被告以种���理由推脱。被告还声称,不想继续给钱了,要把车钱退给原告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应得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利润分享及风险负担,均应基于协议约定。原告只投入购车款,并不参与经营,2015-2016年两年的费用支付共计624003元,所有的支出均由被告垫付,两年收入合计为849900元,故净利润为225897元,原告应得50%的利润112948.50元,同时,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大连通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至今未将全部工时款支付给被告,故两年度的利润225897元也仅是书面数字,并未实际到位。第二,被告汇给原告的20万元,并不是支付2015年的利润。被告于2016年初支付给原告10万元,该款是原告称急用钱,被告向朋友吴忠凯借的又支付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会从车辆分成利润或者卖车后原告应得的车款中扣除,借款中表明为给原告的买车款;2016年11月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也是原告称急用钱,被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的,转账凭证备用栏标注为买车,该两笔共计20万元不是利润,而是利润的预支款,或者中途不干了,从卖车后原告应得的车款中扣除。第三,被告提供的盖有单位印章的工时单有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签章,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四,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2016年曾向其借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系姐妹,双方有多笔债务往来,原告仅提供部分银行凭条,不能证明全部事实,据被告陈述,该30万元实际是原告偿还曾经向被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曲芝训与被告曲芝荣签订了《协议》,约定二人共同买一台五十吨汽车吊共计六十二万��原告出资46万,被告出资16万,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工作,收入所得二人平均分配,每人50%。原告将出资款46万元支付到位,双方购买的汽车,被告负责车辆的具体经营管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与案外人大连通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晟公司)签订了《五十吨汽车吊租用协议》,约定租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用期间车辆保险、司机和指挥手保险、人员费、保险费、维修费均由被告曲芝荣承担,通晟公司收取车辆总额管理费百分之二十的费用,收取车辆油钱每天15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又与通晟公司签订了《五十吨汽车吊租用协议》,租用时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协议其他内容和上述2015年的租用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案涉吊车被调往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重工)长兴岛基地作业,大船重工和通晟公司对该车��工时分月进行了统计,并向被告出具了由上述两公司共同签章的《运输车辆工时统计单》,2016年度共作业1482小时,按每小时300元计,该吊车2016年度收入为444600元。被告提供票据证明2016年案涉吊车产生维修费27000元、吊车司机工资和加班费90000元、指挥手工资和加班费54000元、工人保险费1400元、工人的房租和水电费7200元、工人的通勤费3600元、车辆保险7144元、检车相关费用3650元、油费46800元、车辆管理费88920元,以上车辆支出合计为329714元。另查,2016年1月18日,被告曲芝荣向案外人吴忠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写明系“给我姐曲芝荣买车款”,后吴忠凯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又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0万元,结算申请书的用途栏填写为“买车”。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20万元,但认为其中18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的吊车利润分成,另2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七份、被告提供的五十吨汽车吊租用协议两份、2016年车辆工时统计单、吊车司机工资签收证明、指挥手工资签收证明、车辆保险单、维修费票据、借条一份、交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合伙购车协议以及所购吊车在大船重工长兴岛基地作业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协商解除协议并返还购车款;二、2016年度的利润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可2016年分两笔收到被告给付的20万元,但其���张18万元系2015年吊车利润的分成款,2万元系借贷还款;被告主张该20万元系预付款,双方口头协商从应付的利润分成或者退车款中抵扣,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以认可,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告支付该款时,2016年车辆的支出及收入均不确定,故该款与2016年的利润分成无关,本院仅依法审理与原告诉请有关的内容,如双方因该20万元发生争议,应另案主张权利,在被告无法证明合伙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原告并不参与吊车的经营管理,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关于2016年度吊车经营收入与支出,现被告提供由吊车管理单位和实际使用单位共同签章的工时单,并由具体经办人到院说明了情况,该工时单应作为有效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故2016年度吊车收入为444600元;关于2016年度吊车支出,被告提供了具体的费用明细及相应发票、收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支出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故吊车支出应为329714元。综上,2016年案涉吊车的经营利润应为114886元,按照协议约定的平均分成,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吊车利润57443元。被告辩称,吊车的所有支出都由被告垫付并且通晟公司并未将所有的吊车工时费给付到位,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负责吊车的具体经营,工时费何时支付应由被告和通晟公司协商,原告无法控制,现被告提供的支出明细里,已经依据租用协议,将应支付给通晟公司的2016年度的管理费和油费列入,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晟公司已付的工时费是多少,故在协议未约定利润具体给付时间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该利润的合理时间内予以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芝训人民币5744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655元,由被告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磊 磊人民陪审员 吕��凤人民陪审员 李 严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颖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