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1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秦山旭鑫标准件厂、绍兴沪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秦山旭鑫标准件厂,绍兴沪锋机电有限公司,骆华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秦山旭鑫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何家桥。组织机构代码:L4118419-5。经营者:沈兵,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绍兴沪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569号-12。组织机构代码:33701312-2。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被执行人:骆华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海盐县秦山旭鑫标准件厂与绍兴沪锋机电有限公司、骆华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绍兴沪锋机电有限公司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2014元;被执行人骆华丰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绍兴沪锋机电有限公司、骆华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骆华丰进行了网上布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420.94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014元,未执结标的为108406.94元。现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秦山旭鑫标准件厂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