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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曾跃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曾跃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314号原告:张玉琴,女,汉族,籍贯山东省武城县,退休职工,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男,汉族,籍贯山东省昌邑县,个体工商户,住库尔勒市。被告:曾跃来,男,汉族,籍贯湖南省汉寿县,职业不详,原住和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玉琴与被告曾跃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跃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每月按10%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故意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曾跃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8日,被告曾跃来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张玉琴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每月按10%计息,还款期限至2015年年底。2、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曾跃来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曾跃来现不知去向。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跃来向原告张玉琴借款100000元至今不予偿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玉琴要求被告曾跃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跃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跃来偿还原告张玉琴借款本息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30元,由原告张玉琴负担179元,由被告曾跃来负担3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瑞审 判 员  马国勇人民陪审员  周梦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