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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饶庆、饶振清抢劫、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庆,饶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庆,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振清,男,1997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应华,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庆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饶振清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及辩护人童柳琼、刘阳、崔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南京路、纺织二路和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古楼街帅王网吧等地抢劫、盗窃、抢夺作案多起。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罪2016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新街如意餐馆内,趁被害人占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金立手机盗走,后利用该手机内的微信软件将占某的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446元转入饶庆的微信红包,饶振清利用微信骗取占某微信好友的微信红包人民币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同月底,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山小学对面的兰州拉面馆,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李某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月底,被告人饶振清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南京路6号金山旅社入住时,采取破墙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任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元。同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饶振清在本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帅王网吧内,趁被害人江某熟睡之机,盗得江某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占某、李某、江某被盗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二、抢劫罪2016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南京路永安里小区,发现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边走边打电话,饶庆指使饶振清去抢刘某的手机。饶振清随后尾随刘某到巷子里,采取勒颈、言语威胁的方式抢的刘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三、抢夺罪2016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饶振清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二路,趁被害人柯某不备,从其身上抢走绿色斜挎包一个,包内有苹果6Splus和5S手机各一部、人民币300元、身份证和钥匙圈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苹果6Splus价值人民币395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另查明:因被害人任某、刘某未能提供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和被抢苹果6手机的购买收据,且赃物暂未追回,故鉴定部门不能作出价格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及辩护人童柳琼、刘阳、崔应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收款收据、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占某、李某、任某、江某、刘某的陈述;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饶庆、饶振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童柳琼、刘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饶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饶庆指使被告人饶振清实施抢劫,被告人饶庆在抢劫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崔应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饶振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庆、饶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取暴力、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饶振清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庆、饶振清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及辩护人童柳琼、刘阳、崔应华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在抢劫犯罪中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饶庆、饶振清在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饶振清可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饶振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饶庆的刑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被告人饶振清的刑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