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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8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元,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顺德区伦教街道世龙工业区保利达电子厂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梁元在其暂住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清源市场清乐路三街5号609房内,盗走同住该房内的被害人龚某的两台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188元)。2017年4月13日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世龙工业区保利达电子厂抓获被告人梁元。破案后,民警起获一部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缴获经过;被告人梁元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处理、发还清单;侦查证明;户籍及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