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陈久灿与李树林、黄仁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灿,李树林,黄仁林,代元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611号原告:陈久灿,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陈开阳,重庆市武隆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林,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黄仁林,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代元文,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陈久灿诉被告李树林、黄仁林、代元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代元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艳、赵兵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阳,被告李树林、黄仁林到庭参加乐诉讼,被告代元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灿提出的诉讼请求:解除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养殖场,年租金为15000元,先支付租金后进场,每三年支付一次,即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1日支付第二阶段的租金,即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019年3月1日支付第三阶段的租金,即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协议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却不想继续履行此协议。后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协议,立即按约定支付2016年至2019年这一阶段的租金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该案在2016年8月10日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月2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树林、黄仁林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属实,但租赁的该养殖场所处区域为限养区,不允许养殖,我方在签订协议后2个月告诉了原告,原告也找过政府,均回复不能进行养殖。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缴纳第一阶段的租金,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未向原告交付第二阶段的租金,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代元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陈久灿(甲方)与被告李树林、黄仁林、代元文(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在原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X坝“XX滩”处的养殖场包括租赁的土地及设备一并租赁给被告,年租金为15000元。协议约定:“……二、租金支付方式:先付租金后进场使用的原则。双方签订此协议的时候乙方支付三年的租金,及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3月1日支付第二阶段的租金,及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019年3月1日支付第三阶段的租金,及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七、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如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未违约的一方支付违约金为九年租金总额的20%。……”。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陈久灿向被告催要第二阶段的租金,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协议,立即按约定支付2016年至2019年这一阶段的租金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该案本院在2016年8月开庭审理时,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租金,要求解除租协议合同,原告陈久灿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但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养殖场名为武隆县魁光畜禽养殖场,位于乌江XX河流域畜禽限养区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被告李树林、黄仁林举示的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地面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划分规定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久灿与被告李树林、黄仁林、代元文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久灿依照约定将武隆县魁光畜禽养殖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支付了2013年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1日向原告陈久灿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但在原告陈久灿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书,被告黄仁林、李树林也同意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举示了X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武隆县魁光畜禽养殖场位于XX河河岸50米左右,属于畜禽限养区范围,禁止规模畜禽养殖,被告租赁了养殖场3年之久,也因未能办理相关养殖手续未进行养殖,而且原告陈久灿另案主张权利时,在2016年8月1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有解除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同意解除协议。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涉案养殖场地处限养区域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等事宜,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恶意违约,原告主张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明显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违约金补偿原则的性质,故本院酌定被告支持原告违约金7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久灿与被告李树林、黄仁林、代元文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李树林、黄仁林、代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久灿支付违约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陈久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树林、黄仁林、代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