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章原与张子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康,章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原。上诉人张子康与被上诉人章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4月16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3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张子康及其被上诉人章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2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80000元借条,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曾多次强迫上诉人支付80000元款项,上诉人无奈从案外人处借款5400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的父亲多次询问被上诉人涉案的80000元款项如何交付,被上诉人均表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改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前后陈述矛盾。被上诉人章原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回答很清楚,涉案借款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子康归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原告诉称未写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日,张子康从章原处借款80000元,并向章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章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用于正常生意周转,使用时间为叁天,到期还本,如未正常归还,违约金为500/天,借款人张子康,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2日,张子康通过他人账户向章原转账54000元。后章原向张子康索要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章原与张子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张子康已给付章原的54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章原与张子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张子康向章原借款,由张子康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张子康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向章原借款8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张子康辩解受到章原胁迫才出具借据,章原不予认可,张子康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张子康另辩称章原未交付80000元借款,与张子康借款时将其车辆抵押给章原,且在2016年3月22日向章原转账54000元相互矛盾,对张子康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子康在向章原借款时约定如逾期则按每天500元给付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张子康申请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息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即为3600元。则张子康已付的54000元扣除3600元后的数额50400元即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张子康尚欠章原借款为296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的违约金由应以尚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对章原的关于已付的54000元中40000元系归还本金,14000元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章原要求张子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子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原归还借款296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章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章原负担630元,张子康负担27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子康在被上诉人章原向其询问“你与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时,张子康回答,“我没借”;向其询问“没借,你怎么把车子押给我,怎么打条子给我的?”时,张子康回答,“借的”。当法官向上诉人张子康询问“被告你借多少钱?”时,张子康回答,“8000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章原有无实际向上诉人张子康交付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以下事实,足以认定章原已实际向张子康交付借款80000元。首先,张子康在一审庭审中,在被上诉人章原的追问下,认可了向章原借贷的事实。且在法官向其询问借款数额时,其明确回答为“80000元”。如此,张子康在一审中对自己收到借款的事实已经自认。如果张子康推翻自己在先的陈述,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而张子康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张子康曾向章原归还54000元,此行为印证了其借贷的事实。张子康虽上诉称归还54000元属被逼无奈,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无受到逼迫及受到何种逼迫。再次,张子康于2016年2月2日向章原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综上,上诉人张子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张子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智 勇审 判 员 周 栋 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立 东书 记 员 李洁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