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1、李平合等与王玉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平合,王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709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2011年07月12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李平合,男,汉族,1956年05月08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杰,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1、李平合诉被告王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王玉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7年1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王玉杰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小于庄路段右转时,与原告李平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平合、李某1(乘坐李平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平合、李某1无责任。经查,被告王玉杰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均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各项损失共计12944元,均未得到赔偿,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杰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杰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640元的检查费,以上费用的票据在保险公司调解时被原告拿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该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玉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王玉杰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小于庄路段右转时,与原告李平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平合、李某1(乘坐李平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平合、李某1无责任。原告李某1受伤后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头顶部软组织伤”。李某1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67.12元,医嘱建议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李某1住院期间,李某2(李某1父亲)对其进行了护理,李某2在任丘市诺贝力奥采暖炉厂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原告李平合受伤后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左腿软组织伤;3、右膝皮擦伤;4、顶部、右颞部软组织伤”。李平合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227.37元,医嘱建议休养半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平合在任丘市谢民钢材经销处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李平合住院期间,杜花香(李平合妻子)对其进行了护理,杜花香在任丘市谢民钢材经销处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李平合支付施救费450元。另查明,被告王玉杰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王玉杰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车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杰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平合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玉杰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的医疗费共计1267.12元,有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1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原告李某1主张营养费270元,符合其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李某2日收入为115元,未超出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2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限为9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035元。根据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平合的医疗费共计3227.37元,有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平合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李平合主张其日收入为115元,超出了2016年度河北省零售业日平均收入110.85元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完善的收入证明,李平合的日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李平合住院9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李平合的误工期应按24日计算。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2660.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杜花香日收入为115元,超出了2016年度河北省零售业日平均收入110.85元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完善的护理人收入证明,杜花香的日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杜花香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限为9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997.65元。根据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平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根据生活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价值损失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72.12元。原告李平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660.4元、护理费997.6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50元、车辆价值损失300元,共计8735.42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玉杰主张其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0元,原告认可1000元,对未认可部分被告王玉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垫付款仅支持100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王玉杰(二原告各扣除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合计317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平合各项损失合计823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王玉杰垫付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李平合承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冬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