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跃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20号原告:刘跃纲,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负责人:张明,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格新,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刘跃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格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9720.8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财产损失费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9时许,孙永驾驶普通低速货车,沿商都县七台镇白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驶入逆行,与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刘跃纲驾驶的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永及乘坐其车的张广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永与张广兵经商都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720.87元,事故同时导致S105省际通道防护栏损坏,修复费用2000.00元。因原告刘跃纲是×××、蒙B×××号半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刘跃纲先行垫付。被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系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证已经被注销;2、因原告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可以垫付抢救费用,在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刘跃纲因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向当事人赔偿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因无证驾驶无权向我公司提出追偿请求,也因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我方不再进行垫付。原告主张赔偿第三方2000.00元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针对第三人请求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我公司依法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追偿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9时许,孙永驾驶普通低速货车,沿商都县七台镇白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驶入逆行,与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刘跃纲驾驶的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永及乘坐其车的张广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乌公交商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孙永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纲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广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永与张广兵经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9720.87元(孙永医疗费4307.85元、门诊费用859.70元;张广兵医疗费3893.58元,门诊费用659.74元),以上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事故同时导致S105省际通道防护栏损坏,乌兰察布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产生罚款2000.00元。×××、蒙B×××号半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蒙B×××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理赔期内。被告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被注销,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依照法律规定使用伪造、编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过期超过一年而被注销,或被暂扣、吊销或者撤销的,均视为无证驾驶,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被注销,属于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情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不负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永、张广兵医疗费9720.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予以理赔问题,因无证驾驶属法律明确禁止,且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无证驾驶进行免责约定,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不予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9720.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谷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