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查贵梅与胡才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贵梅,胡才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1814号原告:查贵梅,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胡才茂,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查贵梅与被告胡才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查贵梅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胡才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查贵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查贵梅负担。审判员 汪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