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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国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岳国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栗,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国忠,男,1978年2月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国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减少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419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受伤,2014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4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564.83元,被上诉人合理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发生事故之日起12个月,截止至2015年2月9日,上诉人最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0777.96元。一审判决超出的34191.76元,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岳国忠辩称,上诉人对于工资标准不服,但一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后又以相同理由上诉,明显是拖延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变更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边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第七项、第八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2月10日8时30分,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检修工作时,为躲避阀门喷出的水烫伤,从两米高处跳下,造成膝盖受伤。被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0天,被告的医疗费由社保报销。第二次住院3天,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89.56元。两次住院原告未派人护理,由被告妻子护理,其妻子平均工资为1801元。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费。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564.83元。被告支付磁共振费792元,中医院草药费383.9元,中心医院药费591.2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经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6年7月20日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边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155192.31元,含已支付83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依法确认,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83.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77.96元;医疗费2256.66元;伙食补助费80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余下工资64969.72元,以上费用合计155192.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国忠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岳国忠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55192.31元(含原告已付8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为为岳国忠的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接受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案中,岳国忠2014年2月10日受伤,嘉晨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及2015年6月2日两次向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岳国忠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和6个月,两次申请均得到了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批准。延长后的停工留薪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嘉晨公司对于这两份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其要求按照12个月的标准计算岳国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事实不服,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审所计算的岳国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认定岳国忠的停工留薪期为21(12+3+6)个月。经重新计算,岳国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3861.43元(2564.83元/月×21个月)。岳国忠的损失总额应为144084.02元。扣除嘉晨公司已给付岳国忠的8300元,尚应给付13578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岳国忠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35784.02元。如果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