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钟球初、邓志强、广州新鸿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7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球初,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志强,广州新鸿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球初,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曾良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志强,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广州新鸿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侨峰。上诉人钟球初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琳公司”)、原审被告邓志强、广州新鸿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球初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借款本金为1999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万元款项,因此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原审被告邓志强、新鸿强公司也不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炫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我方否认收到上诉人归还1万元借款本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钟球初、邓志强与炫琳公司在其他案件中,钟球初以支付1万元借款本金的理由上诉,用以拖延时间,其他案件已作出认定,请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另外借款方有新鸿强公司、邓志强,担保方为邓志强、钟球初,炫琳公司根据新鸿强公司的指定收款方支付借款,事后新鸿强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新鸿强公司作为借款方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邓志强作为担保方签署相关担保协议,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述主体应向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邓志强、新鸿强公司无答辩。被上诉人炫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786666.67元)。原审被告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对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钟球初、原审被告邓志强、新鸿强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LDK024《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二条借款合同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日,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3.1人民币借款利率确定方式。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条提款。本合同项下提款的提款方式为借款人一次性提款。第五条还款。5.1借款人按照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为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个人担保合同名称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LLB024,担保人邓志强、钟球初。第二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第一条利率和利息。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1.2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1.3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1.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二条借款发放和支付……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3.4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3.5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第四条担保……第六条陈述和保证……第七条借款人承诺。7.12承诺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八条贷款人承诺……第九条违约。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9.2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十条扣收……第十四条完整合同。本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和第二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共同组成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两部分中的同一词具有相同含义。借款人本笔借款受上述两部分的共同约束。……双方确认:借贷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合同条款(包括第一部分“借款条件”和第二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借贷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同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甲方、贷款人)、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乙方、借款人)、原审被告邓志强(丙方、担保人)、上诉人钟球初(丁某甲、担保人)签订编号为XLLB024《联保贷款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并签署合同编号为XLDK024借款合同,丙、丁某乙同意为乙方提供联保担保,经甲、乙、丙、丁各方协商同意,为明确各方责任,恪守信用,特订立本联保合同。一、保证范围。联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借款与联保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此借款金额即为丙丁某乙联保金额。三、借款与联保期限。借款期限认定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联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2500万元,或在协议期内均可提前、分次归还借款本金给甲方,利息则按实剩本金结算。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丙丁某乙负责清偿本息。五、结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起,以月息25‰计算……。”同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受托人、乙方)与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鉴于(二)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乙方管理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款项支付或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受托支付的其他款项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第四条受托支付对象,户名:五华县高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2×××11;开户行:广发行广州沙太路支行;付款金额:2500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分四次向五华县高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转账2000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为新鸿强公司;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种类保证贷款;利率25‰。借据下方注明:兹根据合同编号为XLDK024的《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邓志强为证明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钟球初,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3月26日钟球初出具的《借款确认函》:“兹有以邓志强(身份证号:××)名义向广州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2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万元整),此贷款借于某初(身份证号:××)私人用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此贷款所涉及的所有本金和产生的利息由钟球初一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诉人钟球初对上述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广发银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新鸿强公司、邓志强委托第三人将所有借款支付给实际借款人钟球初。其中有八张收款人为云南中南华源投资有限公司,金额合计3300万元;有五张收款人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额合计2345833元;有三张收款人为西藏德力吉矿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003万元;有两张收款人为西藏鑫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合计650万元;有一张收款人为钟球初,金额为313126.56元;有二张收款人为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为415122.94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钟球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钟球初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均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支付借款本金,原审被告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联保贷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借款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LDK024《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与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签订的《贷款联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万元转账至新鸿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新鸿强公司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未能按期限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元,故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钟球初确认涉案的借款实际是本人所借,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也提供了钟球初出具的《借款确认函》及电子银行转账回单,但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也未对被上诉人表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钟球初,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借款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之间,故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以上诉人钟球初为实际借款人而认为涉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钟球初之间发生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将企业自有资金出借给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使用,并没有违反法人之间借贷的规定,且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抗辩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于各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没有违反规定。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贷款联保担保合同》对原审被告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原审被告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应对原审被告新鸿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邓志强、钟球初承责后有权向新鸿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广州新鸿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审被告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可向原审被告广州新鸿强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新鸿强建设有限公司、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共同负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邓志强、新鸿强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原审被告邓志强、新鸿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钟球初是否曾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钟球初主张其曾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但未举证证实,且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钟球初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球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