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毫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毫,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执11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李毫,男,生于1992年7月28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现服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毫犯制造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德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判处对李毫并处罚金80000.00元。现该案的财产刑已立案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李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湖支行账号上有存款3034.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顺德路营业所账号上有存款154.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88.00元已经划拨至本院并已上缴国库。同时依法向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等单位发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并向村社(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均未查找到李毫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德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阳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傅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