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汉欧迈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欧迈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5执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欧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湖畔臻园5栋23层2324号。法定代表人陈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宁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陈存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大街。法定代表人欧阳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武汉欧迈科技有限公司与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协众汽车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5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需解除对该公司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