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宇坤与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坤,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769号原告:王宇坤,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扬,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音通拉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乐,赛罕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哈斯宝鲁,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达胡巴雅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乐,赛罕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毕力格,住赤峰市,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乐,赛罕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原告王宇坤诉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公司)、哈斯宝鲁、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元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元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坤委托代理人王维、吴俊扬,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乐,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毕力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宝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72000.0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7929972.36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常见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的上述借款本金11772000.00元、利息7929972.36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位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6292.40元;6、判令由四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出借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到期贷款,约定2016年1月29日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每逾期一天按本金4000万元给付每日1‰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同时,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分三笔向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700万元,又于2014年3月4日分两笔向被告哈斯宝鲁转账30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7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1332000.00元(每日1‰)、4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440000.00元(每日1‰)及本金18228000.00元,共计2100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哈斯宝鲁作为借款人、被告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期限由2014年1月29日顺延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可起诉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至2016年12月29日,各位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30人,各位被告再次做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1772000.00元中的11772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剩余1000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1月7日前偿还。时至起诉,各被告仍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位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延迟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约定借款总金额是4000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700万元,其余300万元打给被告哈斯宝鲁个人账户,并且又以利息方式又支付给了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起始日期、利率)没有异议,但是数额应核减150万元的本金后再进行计算。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哈斯宝鲁未到庭,亦为作出答辩意见。原告王宇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原告王宇坤提举的《借款协议》《借款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说明》《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没有证据提交,且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庭后,被告蒙元牧业公司、被告苏尼特公司提交新证据《资产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且对原告提举的协议书及还款承诺变更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拟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张华,案涉款项已有1000万元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偿还,同时,2016年11月1日及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被告蒙元公司董事长哈斯宝鲁被张华软禁达16天,上述协议均是受胁迫加盖公章,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存在针对被告董事长的胁迫行为。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宇坤与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中国银河证券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街营业部购买深交所股票(股票代码为300160),股票名称为秀强股份,逾期一天借款人按本金肆仟万元承担每日肆万元的利息(1‰),同时赔偿出借人每日贰拾万元的违约金(5‰),直至还清为止;2、2014年1月27日,原告转账合计3700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转账300万元,被告哈斯宝鲁给原告王宇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宇坤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3、2016年11月1日,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蒙元实业公司、被告蒙元牧业公司、哈斯宝鲁给原告王宇坤出具了还款说明(协议书),载明: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与出借人王宇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向王宇坤借款400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按本金4000万元承担每日肆万元的利息(1‰),同时赔偿出借人每日贰拾万元的违约金(5‰),直到还清为止。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偿还2100万元,其中尚有2772000.00元本金未还,还款人承诺尽快还款,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蒙元实业公司、被告蒙元牧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署名。另查明,被告苏尼特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偿还原告2100万元,其中偿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8日利息1440000元,本金182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王宇坤与被告苏尼特公司、被告哈斯宝鲁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款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说明》《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在案佐证,二被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11772000元(2017年1月3日到期)的责任。被告苏尼特公司、蒙元牧业公司对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承诺及协议书合法性、还款情况等持有异议,但其提举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其他证据也未能形成链条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于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协议书、还款承诺中以保证人名义签章,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的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宇坤偿还借款本金1177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最终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斯宝鲁追偿。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40260元(经批准缓交到执行前),由被告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内蒙古蒙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世伟人民陪审员张风人民陪审员刘兰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陈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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