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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朝海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朝海,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朝海,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法定���表人李军,局长。余朝海因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3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朝海申请再审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317号(竞争路79号)1.106亩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孙玉华(系余朝海之母,已故)继承人等相关权利人所有,并未被收归国有。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再审改判。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余朝海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九龙坡区国土分局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317号(竞争路79号)1.106亩���地使用权属于孙玉华继承人等相关权利人所有,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1号生效行政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即“1990年8月23日,孙玉华所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渝沙国用90字第07827号),该证载明:面积为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后孙玉华死亡,其继承人余朝海、余朝华申请办理了继承权转移登记,并于1995年1月13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渝沙变更国用95字第158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余朝海最迟在1995年1月13日就应当知晓其土地使用面积确定为94平方米。余朝海在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渝沙变更国用95字第158号)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认为该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错误,并请求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自1991年7月11日起施行,至2000年3月9日废止)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余朝海在1995年1月13日知晓其土地使用面积后,于2013年11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余朝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朝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