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05行初11号原告王晓伟,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内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谷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喜,本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淑敏,女,52岁,住本市。原告王晓伟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住建局)、第三人李淑敏不服行政许可撤销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晓伟诉称,鼓楼住建局给第三人李淑敏颁发的专号2004.12.30建筑许可证违法。第一,该许可证发放日期早于李淑敏购买房产日期;第二,没有经过其邻居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李淑敏建造的房屋在原告家凉台下面对原告的财产安全有威胁。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给李淑敏颁发的专号2004.12.30建筑许可证。被告辩称,经查,开封市观前街10号西单元1号(一楼)没有叫李淑敏的居民,被告亦没有在2004年12月30日为李淑敏颁发过建筑许可证,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另原告将被告单位的名称错列,2004年被告单位名称为开封市鼓楼区建设局,现单位名称为开封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被告起诉的开封市古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要求驳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李淑敏的专号2004.12.30建筑许可证,经被告查证相关材料,按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地址中无第三人李淑敏存在,鼓楼住建局档案材料中亦无为李淑敏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记录,即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黎霞审判员 吕明正审判员 朱永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陈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