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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21与杨某、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1,杨某1,杨某2,刘某2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293号原告:刘某21,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1,女,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2,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1诉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2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方、尹富,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2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100166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只国庆期间杨某1来家里住了几天,××××年××月,杨娟经过与杨某2、刘某22商量一天便仓促决定与刘某21结婚。刘某21家人提出要第二年3、4月再结婚,可三被告一再要求在××××年农历年底举行婚礼。于是刘某21及家人于××××年××月14日驱车去杨某1家里给付被告礼金68000元,××××年××月15日(农历××××年腊月十八),刘某21和杨某1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婚礼举办后的第三天,杨某1便提出离婚要求,离开刘某21家里,一直分居至今。刘某21及家人三番两次去杨某2、刘某22家里找杨某1,杨某1均表示不愿意跟刘某21一起生活,并表示彩礼不会退还。举办婚礼前,杨某1向刘某21索要价值2500元的手机一部。刘某21花费1766元为杨某1购买结婚戒指,给被告家人散礼6800元,结婚当天又给了散礼3600元;举办婚礼刘某21朋友的人情费2000元,全部被杨某1占有。刘某21还支付了杨某1亲属住宿费3000元,KTV唱歌500元,刘某21接亲、送亲的租车费用3400元等费用。以上刘某21为举办婚礼支付的费用共计100166元。刘某21认为,刘某21和杨某1系经人介绍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杨某1便催促结婚,婚礼举办后,杨某1又立即和刘某21提出要分手,并离开刘某21家中住回杨某2、刘某22家中,再未与刘某21联系。刘某21多次去杨某2、刘某22家中协商和好事宜,均被拒绝,且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彩礼。三被告的行为有骗婚的嫌疑,给家中条件困苦的刘某21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刘某21及家人情感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且刘某21和杨某1仅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但并未登记,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杨某1也明确表示不会和刘某21结婚,故三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刘某21彩礼68000元等全部费用。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22共同辩称,第一,刘某21在诉状中声称杨某1催促刘某21结婚与事实不符。××××年9月,刘某21与杨某1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年国庆期间便同居,10月中旬杨某1又去刘某21家居住。××××年××月,杨某1发现有怀孕迹象,在岳阳当地医院检查,发现怀孕一个月。××××年××月底,刘某21的父母和媒人就一起到长沙来,提出刘某21与杨某1结婚之事,杨某1父母见杨某1怀孕了也就同意了这门婚事。当时由于杨某1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就没有办理结婚证;第二,关于刘某21在起诉状中称婚后第三天杨某1就提出离婚并离开刘某21家,一直分居,杨某1表示不愿意与刘某21生活在一起,这也与事实不符。婚后第二天,刘某21提出要与杨某1离婚,后来经双方亲友劝和,婚后杨某1一直生活在刘某21家。到了2017年春节期间,刘某21和杨某1又一起回杨某1娘家拜年,这时刘某21与杨某1的感情是稳定的,双方对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如刘某21所称结婚后杨某1就提出离婚并分居的事实;第三,刘某21在起诉状中隐瞒重要事实。杨某1与刘某21在××××年国庆期间同居后不久,杨某1就怀孕了,正因为怀孕也加快了刘某21和杨某1结婚的进度,这也体现了杨某1从一开始就是本着与刘某21好好过日子的想法而与刘某21交往,并不存在骗取刘某21的彩礼。刘某21与杨某1一直到2017年春节期间都是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如刘某21所称的分居状态。刘某21在起诉状中未提及的第二个事实是刘某21长期吸食毒品。刘某21在正月初四回岳阳见朋友,正月初八这天,刘某21与父母及亲属一起来长沙,刘某21的父母亲保证说如果查出刘某21吸毒,一切后果他们承担,而在正月初十去观沙岭派出所验毒则发现刘某21吸毒,查出吸毒后派出所当时是要求刘某21回户籍地戒毒,得知这一突然而来的情况让杨某1一颗憧憬幸福婚后生活的心跌落到了谷底。在此情况下,经派出所民警提醒,刘某21的吸毒行为可能导致杨某1腹中胎儿存在严重的风险,再三考虑之后本着对孩子负责的角度出发,杨某1于2017年2月11日做了终止妊娠手术。手术住院期间,刘某21从始至终没有露面,也没有电话短信问候。在此期间杨某1一边恢复身体,一边等刘某21戒毒,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杨某1还是认为只要刘某21戒了毒以后还是可以生活在一起,还可以怀第二个孩子。刘某21自己不反省自己的过错,反而将打掉孩子的过错归到杨某1名下,一味要求退婚退彩礼。刘某21在诉状中主张的费用确实花费过,但具体费用杨某1不清楚,婚纱照也已经拍了,刘某21朋友的人情钱2000元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手机是恋爱的时候买的,戒指是结婚的时候买的,可以还给刘某21。综上,刘某21在起诉状中称述与事实不符,是刘某21的过错导致婚姻走到了尽头,刘某21的过错也给杨某1身体以及精神遭受了严重打击,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刘某21与杨某1于××××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国庆节期间,刘某21和杨某1一同在岳阳刘某21家中居住,并发生关系。××××年××月,杨某1检查发现怀孕。之后,双方开始协商结婚事宜。××××年××月,刘某21及其父母一同到杨某1家中,同杨某1及其父母杨某2、刘某22商量刘某21和杨某1的结婚事宜,并向杨某1及其父母给付结婚彩礼68000元。××××年××月15日(农历××××年腊月十八),刘某21和杨某1在刘某21家中举办婚礼。××××年××月17日(农历××××年腊月二十),双方在杨某1老家沅江按照当地习俗办回门酒。之后,双方一同返回刘某21家中居住至2017年农历春节过后,2017年农历正月初二(1月29日),双方一同去杨某1老家拜年,至正月初四,刘某21独自返回岳阳。农历2017年正月初七(2月3日),杨某1从沅江来到长沙,刘某21于次日从岳阳来到长沙,正月初十(2月6日),刘某21和杨某1在其他人的陪同下到观沙岭派出所给刘某21进行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杨某1认为刘某21吸毒,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刘某21于当天返回岳阳。之后,双方未再共同居住,并逐渐分手。另查,2017年2月11日,杨某1在益阳市山区妇幼保健院住院,行终止妊娠手术,医疗费用由杨某1自行负担,刘某21在杨某1终止妊娠之后才得知此事。又查,1、因杨某1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恋爱期间,刘某21为杨某1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499元;3、双方举办婚礼前,刘某21为杨某1购买婚戒一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某1已经向刘某21归还;4、杨某1称收取的刘某21朋友的人情钱2000元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刘某21对此亦无异议;5、刘某21和杨某1举办婚礼时,杨某1父母为杨某1置备了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陪嫁物品,现在刘某21家中。上述事实,有刘某21和杨某1的当庭陈述,刘某21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质单、转账凭证、手机销售专用收据,杨某1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观沙岭门诊病历、益阳市山区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记录以及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相互交付的礼金或较大价值的实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21在与杨某1举办婚礼之前,向杨某1及其父母给付了彩礼现金68000元,此事实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可以确认,现刘某21与杨某1虽已举办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刘某21主张要求杨某1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在双方结婚时杨某1家中置备了部分陪嫁物品,双方亦曾有过短暂共同生活的经历,且杨某1因怀孕终止妊娠,身心均受到一定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杨某1、刘某22、杨某2向刘某21返还彩礼5万元。关于刘某21提出的双方因举办婚礼曾拍摄婚纱照、找婚庆公司、租用婚车、安排杨某1亲属住宿、KTV唱歌以及接亲送亲等产生的费用,因不属于彩礼性质,要求杨某1及其父母返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1要求杨某1返还刘某21向杨某1家人给付的散礼6800元及结婚当天散礼3600元的问题,前述款项系双方结婚期间向杨某1的亲戚给付,属于一般礼节性赠与,且给付对象也不是杨某1及其父母,现刘某21向杨某1及其父母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1主张杨某1返还刘某21朋友人情钱2000元的问题,杨某1称该款项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刘某21亦表示无异议,且该笔款项亦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刘某21要求杨某1及其父母返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1要求杨某1返还购买婚戒款项的问题,因杨某1已经将戒指当庭返还给刘某21,故对于刘某21的此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刘某21要求杨某1返还购买手机款项的问题,经查,刘某21为杨某1购买手机系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属于刘某21对杨某1的赠与,亦非彩礼,故对于刘某21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某1、杨某2、刘某2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21返还彩礼50000元;(二)驳回刘某2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由刘某21负担500元,被告杨某1、杨某2、刘某22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晓燕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