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429号原告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爱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江鸿、逯义伟,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其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福源、仉飞宇,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江鸿、逯义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仉飞宇、杜福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青岛分公司可口可乐视频会议业务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可口可乐(中国)公司提供视频会议系统服务租赁,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设备、安装、维修等服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月租费。该合同2.5条约定,合同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第5.5条约定,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标准为:(原告设备投资-被告已交设备月租费)*6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在上海办公室、广西装瓶厂、大连装瓶厂、青岛中心点支付设备投资共1801200元。2016年3月,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未支付任何月租费。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返还已交付设备,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和返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0720元。2、被告按合同设备详单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设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并完成项目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一,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过错所致。3、原告主张赔偿金明显过高。4、本案所涉设备部分在第三人处,被告无法独立返还原告已交付设备,原告应提供购货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确定设备价值,在无法返还设备时,由被告或第三人返还原告货物等值财产。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愿意配合原、被告进行调解,或者返还相应设备,但是需要原告举证设备清单及相应的签收情况。第三人还需要对签收人员进行落实。原告需要举证设备发票证明相应的价格。因为本案还涉及到大连和广西的设备情况,第三人需要根据原告举证回公司落实。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针对的应该是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口可乐视频会议业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可口可乐(中国)公司提供视频会议系统服务租赁,乙方(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设备以及维修等服务。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月租费。合同2.2条约定按照甲方业务的需要,甲方在该项目中使用乙方提供的视频设备、网络设备。在合同期内乙方拥有设备的产权。合同2.4条约定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月租费7.46万元。合同2.5条约定合作期为四年,……四年后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3.1条约定乙方承诺甲方与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视频设备、网络设备2016年1月31日之内到货,并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大连、上海、青岛、南宁的一期建设,45天后完成全部建设。合同第4条约定,在原告完成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视频项目后,同时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全部支付费用之月起,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月租费人民币7.46万元,四年合同期预计支付原告人民币358.08万元。合同5.5条约定,若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赔偿标准为:(乙方设备投资-甲方已交设备月租费)*60%。……乙方在可口可乐公司上海办公室设备投资费用为696000元,乙方在可口可乐关联装瓶厂共9个设备投资费用为人民币2311200元,乙方设备投资费用共计30072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邮件称,因可口可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可乐要求重大项目暂缓,鉴于当前情况,如果视频会议设备还未订货,请暂停订货,如果已经订货,看能待电信方与可乐进一步沟通后,再确认双方下一步工作。2016年8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内容如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非我方原因导致,经我方与可口可乐方面多次沟通,现可口可乐方面提出两种解决方案,希望各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以上海、广西、大连三个厂区项目投资金额1209600元为计算基准,减去已交设备租赁与维护月租部分,因设备尚未启用,不存在月租费,所以根据1209600元*30%计算,为人民币362880元。2015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视频会议系统租赁业务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视频会议系统服务租赁,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视频设备与电路的维护。2016年8月5日,被告致函第三人内容如下:针对贵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履行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视频会议系统租赁业务框架合同的相关事宜,我公司已于2016年7月13日致贵司的公函中表明我公司立场及赔偿数额。……现就相关问题再次向贵司致函如下:贵司提前终止履行《框架协议》对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直接导致我公司供应商将追究我公司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要求贵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内容,参照我公司实际已为上海、广西、大连三个厂区项目投资金额1209600元计算,故贵司的赔偿数额应为725760元,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另查明,关于原告主张交付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设备情况如下:1、一体机思科MX800。对此,第三人认可其已收到。2、路由器思科1921、70寸夏普液晶电视、主设备推车。对此,第三人认可其未收到上述设备。原告提交其发送给被告及第三人的邮件一份以及顺丰快递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到了上述设备。3、MCU思科MCU5320、交换机思科3650、视频终端思科MX700因大连瓶装厂拒收故存于被告处。对上述设备被告认可已收到。4、路由器思科1921、主设备推车。对此,第三人认可路由器思科1921收到了,主设备推车未收到。原告提交其内容邮件一份,证明其发送了广西南宁和辽宁大连的主设备推车。5、路由器思科1921、主设备推车(广西南宁)。对此,第三人认可路由器思科1921存于其处,主设备推车其未收到。原告主张其违约损失为10807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投资金额1801200元-月租费0)*60%=1080720元。其投资金额根据合同5.5条约定,原告在上海投资为696000元,原告在可口可乐九个装瓶厂共投资2311200元,故在大连、广西两个瓶装厂投资513600元。根据合同第4条,月租费共计358.08万元,故在青岛地区投资为573600元(3580800-696000-2311200),三台主设备推车为18000元,原告共计投资为1801200元。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已提前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邮件一宗、收货凭证一宗、函件一宗、公证书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以及被告向第三人发的函件以及大连工厂拒收原告设备的事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拒收原告设备导致了合作协议提前解除,但因被告系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故其应当返还原告设备,并承担原告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向大连、广西两个装瓶厂以及上海地区的投资义务,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该三部分投资共计1209600元。根据被告发给第三人以及原告的函件,亦可佐证原告的该部分投资。关于原告称其在青岛的投资为5736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是根据4年的总月租费减去可口可乐9个瓶装厂以及上海地区的投资所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年月租费包括其所得利润,并非完全系其投资,现原告亦未举证其在青岛地区的具体投资,而合同对此也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主设备推车为18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发送的函件,本院确定总投资额为1209600元。关于违约损失比例按60%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本案中,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可获得的月租费为358.08万元,且原告投资购买的设备所有权亦归原告所有,而合作合同的提前解除,使原告未获得月租费,故按6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法以及合作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违约损失7257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设备返还给原告。具体返还明细如下:一体机思科MX800、2台路由器思科1921、MCU思科MCU5320、交换机思科3650、视频终端思科MX700。关于70寸夏普液晶电视、1台路由器思科1921、3台主设备推车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交其发送的电子邮件系其单方证据,而快递单打印件并非原件且原告未提交快递回执,故对上述设备的交付情况本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72576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一台一体机思科MX800、两台路由器思科1921、一台M**思科MCU5320、一台交换机思科3650、一台视频终端思科MX70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6元,由原告承担5330元,由被告承担2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丽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