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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周青云与彭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云,彭莉,闻剑,彭菲﹙曾用名闻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327号原告:周青云,女,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资明、李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莉,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毅武,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闻剑,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原﹙闻剑的小姨﹚,女,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莉﹙闻剑的舅妈﹚,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彭菲﹙曾用名闻菲﹚,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原﹙彭菲的小姨﹚,女,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莉﹙彭菲的舅妈﹚,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周青云诉被告彭莉、第三人闻剑、彭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7日原告周青云申请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89号7栋23单元7层2号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5月9日武汉银建房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资明、李敏、被告彭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毅武、第三人闻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原、何文莉、第三人彭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原、何文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武汉市东湖路89号7栋23单元702号共有房屋分割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分别按该房屋12.5%份额价值折价补偿给被告及第三人;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武汉市东湖路89号7栋23单元702号房产(建筑面积:95.91平方,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经武昌区法院判决确认归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其中原告拥有62.5%份额,被告及第三人各拥有12.5%的份额。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希望将诉争房屋分割给自己,况且与其他共有人协商时,第三人同意将自己的份额给原告,由原告折价补偿,但被告不同意,因此全体共有人协商分割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彭莉辩称:原告诉被告继承案经一审、二审判决,法院已确认了各自继承的份额,原告已达到诉讼目的。希望该诉争房屋维持现状。被告现在既不差钱也不缺房,不愿看到父亲留下的唯一房产化为乌有、维系家人的唯一平台失去。如果原告确实想分割该诉争房屋,对于原告之前提出的该房屋12.5%份额价值折价10万元补偿给被告的提议被告不同意。况且现在诉争房屋价格上涨,不能按照2016年9月份的价格分割诉争房屋,应该按照诉争房屋现价值12.5%的份额分割。诉争房屋经评估后,原告应按评估价232.22万元的八分之一给付价款,但被告不需要原告马上给钱,也不希望原告卖房给钱,保持现状即可,留住这个根就留住了一家人的情份。第三人闻剑、彭菲均述称,同意将房屋分割给原告,原告分别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价值折价补偿给第三人,该折价款原告何时有钱何时给付第三人。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周青云与彭晓阳于198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彭晓阳婚前有一女彭莉,周青云婚前有两子闻剑、彭菲,周青云与彭晓阳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再婚时彭莉、闻剑、彭菲均未成年,随彭晓阳、周青云一起生活。周青云与彭晓阳婚后于2001年12月25日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89号7栋23单元7层2号的房屋1套﹙建筑面积95.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昌国用初改2007第08779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部分载明: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昌水果湖中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周青云名下。2013年7月22日彭晓阳因病去世。彭晓阳生前未对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留下遗嘱。2016年4月8日周青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彭晓阳去世后遗留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89号7栋23单元702号房产。本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89号7栋23单元7层2号房屋由原告周青云享有62.5%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彭莉、第三人闻剑、彭菲各享有12.5%所有权份额。判决后,彭莉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鄂01民终6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已于2016年12月9日签收了该判决书。因周青云与彭莉对共有房屋分割仍不能达成一致,故周青云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周青云申请对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武汉银建房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鄂)银建房估字(2017)第06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89号7栋23单元7层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每平方米单价24212元、总价为232.2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彭莉仍不同意调解,希望法院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涉诉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8月7日作出判决,对各方享有房屋的继承份额已作出处理。彭莉不服一审判决,经上诉后,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周青云要求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涉诉的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彭莉抗辩确认继承份额后,希望房屋不要分割、维持现状,以维持亲情,闻剑、彭菲均同意将涉诉房屋分割给母亲周青云。因本案当事人即各共有人并未书面约定涉诉共有房屋不能分割,加之闻剑、彭菲也未要求维持该共有关系,故对彭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青云享有涉诉房屋62.5%的所有权份额,且由其一直居住,彭莉、闻剑、彭菲各享有12.5%的所有权份额,现周青云同意按此份额折价补偿给彭莉、闻剑、彭菲,故涉诉房屋归周青云所有为宜,并由周青云向彭莉、闻剑、彭菲支付所享有份额对应的折价款。该房屋经武汉银建房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格为232.22万元,周青云、彭莉、闻剑、彭菲对此价格均无异议,周青云亦同意向彭莉、闻剑、彭菲各支付290275元(2322200元X12.5%)折价款,故对周青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东湖路89号7栋23单元7层2号房屋归原告周青云所有;二、原告周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彭莉支付房屋折价款290275元、向第三人闻剑支付房屋折价款290275元、向第三人彭菲支付房屋折价款290275元;三、被告彭莉、第三人闻剑、彭菲在收到上述折价款后的3日内,协助原告周青云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周青云自行负担;四、评估费8300元,由原告周青云、被告彭莉、第三人彭菲、闻剑各负担2075元,此款原告周青云在给付上述折价款时分别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3527元,由原告周青云负担2204元,被告彭莉、第三人彭菲、闻剑各负担661.5元(此款原告周青云已垫付,在原告周青云给付被告彭莉、第三人闻剑、彭菲房屋折价款时分别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