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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君宝与乔立新、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宝,乔立新,李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609号原告:杨君宝,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立新,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李艳梅,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杨君宝与被告乔立新、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立新、李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乔立新出具借据1枚,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5000元,现尚欠本金和部分利息未能还清,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乔立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口头约定月息2分。已给付利息85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及夫妻二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立新、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君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已给付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邮寄费44元,合计2307元,由被告乔立新、李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单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