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陈忠英、陈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陈忠英,陈忠娟,徐彩明,建德市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春山重钧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5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东路546号东洲商务公寓1-3号。主要负责人:程世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忠英,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忠娟,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徐彩明,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建德市四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少年宫巷2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娟。被告:杭州春山重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法定代表人:黄燕。被告:王永清,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暨被告建德市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春山重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忠英、陈忠娟、徐彩明、建德市四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酒业)、杭州春山重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山实业)、王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雪鸿,被告四海酒业、春山实业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英、陈忠娟、徐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忠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0292.76元,并支付利息40610.93元、利息罚息1139.35元(该利息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陈忠娟、徐彩明、四海酒业、春山实业、王永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忠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利率11.00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与担保人陈忠娟、徐彩明、四海酒业、春山实业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次日担保人王永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上述担保人均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依约向借款人陈忠英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陈忠英归还借款本金119707.24元。自2016年10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四海酒业、春山实业、王永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忠英、陈忠娟、王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英、陈忠娟、徐彩明、四海酒业、春山实业、王永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陈忠英交付了借款。被告陈忠英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陈忠娟、徐彩明、四海酒业、春山实业、王永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英、陈忠娟、徐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880292.76元,并支付利息40610.93元、罚息1139.35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忠娟、徐彩明、建德市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春山重钧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清对被告陈忠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计6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10元,由被告陈忠英、陈忠娟、徐彩明、建德市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春山重钧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