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7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与上海麒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麒麟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上海麒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麒麟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庞洪,许统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6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付宁。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麒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庞洪。被告麒麟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庞洪。被告庞洪,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被告许统玉,女,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与被告上海麒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麒洪公司)、麒麟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裕钧,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麒洪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约定:麒洪公司向原告申请可循环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万元,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为担保《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的履行,同日,被告麒麟网公���、庞洪、许统玉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笔具体授信延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麒洪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麒洪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出质给原告,担保范围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麒洪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追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出质的应收账款为《应收账款���押登记协议》中所述应收账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麒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5.35%为基准利率上浮21.5%计算,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结息一次,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5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麒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1,500万元。因麒洪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麒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2、被告麒洪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386,983.30元、逾期利息193,491.60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麒洪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4,023.75元;4、被告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麒洪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麒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5万元;2、被告麒洪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1,093,770.70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750375%计算);3、被告麒洪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4,023.75元;4、被告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麒洪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麒洪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证明麒洪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给予12个月可循环授信额度总额3,000万元。2、2015年3月18日庞洪、许统玉出具给原告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信用证担保书》,证明原告与庞洪、许统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2015年3月18日麒麟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信用证担保书》,证明原告与麒麟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麒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麒洪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5、2015年4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麒洪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在前述授信额度内,原告与麒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按约向麒洪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7、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麒洪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就所欠款归还期限达成协议。8、原告电脑系统制作的本息表2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9日麒洪公司尚欠本金740万元、利息386,983.30元、逾期利息193,491.60元;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5月18日尚欠本金665万元、逾期利息1,093,770.70元。9、2016年9月2日原告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4,023.75元。被告麒洪公司、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共同辩称:四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5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还款协议》约定,未按本协议执行,则按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约定行使权利,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对逾期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由法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认为按20万元收取律师费比较合理。被告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系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提供的担保,而原告就《还款协议》提起诉讼,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没有就《还款协议》提供担保和质押,故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授信协议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未明确期内利息计算方式;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担保范围只是针对融资授信协议,不是针对还款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担保范围只是针对融资授信协议,并非针对还款协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未按本协议执行,按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约定行使权利,而非按照原合同执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本金金额无异议,对逾期利息计算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收取20万元律师费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麒洪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起到2016年3月17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麒洪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财产作质押;乙方承诺,电影《日月人鱼》获得上映许可证后,乙方以电��《日月人鱼》的预期票房分账收益权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办妥相关质押手续……。同日,被告庞洪、许统玉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庞洪、许统玉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最高限额的具体金额为3,000万元;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期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同日,被告麒麟网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麒麟网公司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最高限额的具体金额为3,000万元;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期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麒洪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持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本项质押为最高额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4月2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麒洪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X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支付《日月人鱼》广告费,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以5.35%为基准利率上浮21.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麒洪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麒洪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乙方均未按要求执行,并且出现重大变故,现双方协商约定还款计划: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编号X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编号X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剩余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及编号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归还编号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剩余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执行,甲方将按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办理原告与麒洪公司、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4,023.75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支付404,02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麒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系框架协议,根据约定《借款合同》合同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借款、担保、还款承诺等行为均受该协议约束,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则应以《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包括执行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麒洪公司作为借款���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本院按照案件标的额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25万元。被告麒麟网公司、庞洪、许统玉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麒洪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并没有就应收账款予以明确并进行质押登记,故该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麒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借款本金6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上海麒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1,093,770.70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7503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麒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律师费损失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麒麟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庞洪、许统玉对被告上海麒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判决主文一、二、三项债务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灵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75,791元(原告已预缴)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人民陪审员 龚惠娣人民陪审员 黄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