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丹徒区新城捷诚房产中介服务部与胡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徒区新城捷诚房产中介服务部,胡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26号原告:丹徒区新城捷诚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经营者:段仁琴,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谦,男,199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丹徒区新城捷诚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捷诚服务部)诉被告胡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4日、6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诚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诚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胡谦通过原告与李海宁、范爱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李海宁、范爱云购买被告所有的画意江南X幢X房屋一套,并支付定金10000元。但李海宁、范爱云要求双方按协议继续履行时,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胡谦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谦系画意江南X幢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1月17日,被告胡谦(甲方)与李海宁、范爱云(乙方)及原告捷诚服务部(代理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胡谦将座落于画意江南24幢102室的房屋出售给李海林、范爱云,房价为362000元。协议签订时,乙方给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并由代理方监管,待房屋交易结束,由代理方转交甲方。甲、乙双方应在交易结束后各向代理方支付佣金3700元。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代理方支付双倍佣金。协议签订后,李海宁、范爱云给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海林购画意江南X幢X室购房定金壹万元整。被告胡谦在收款人栏签名,并将定金10000元交由原告捷诚服务部保管。此后,李海宁、范爱云筹齐房款,并由原告召集被告准备完成房屋交易时,被告表示房价已上涨,要求涨价,致使交易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定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促使被告胡谦与李海宁、范爱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佣金。现被告因房屋涨价,拒绝履行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双倍佣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徒区新城捷诚房产中介服务部佣金7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悦附裁判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