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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超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田晓明、徐丽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10号原告:赤峰市超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维信(赤峰)纺织公司楼下。法定代表人:郭艳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怀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明,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徐丽丽,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超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晓明、徐丽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超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怀宾,被告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超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租金为每天200元,租期至2016年9月14日,共产生租金1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车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当时被告交付押金1000元,故诉讼请求将租金的给付数额变更为9000元。被告徐丽丽辩称,我已经和田晓明在2017年4月17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田晓明个人承担。我前期已经偿还过4000元,余下的费用应该由田晓明个人偿还。被告田晓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晓明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田晓明租赁原告的×××号汽车一辆,预租10天,租金每天200元。被告租车时,曾交付1000元押金。2016年8月4日,被告徐丽丽作为担保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书签名。2016年8月10日、8月30日和9月14日,被告田晓明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3枚,每枚欠据的金额均为3000元,且被告徐丽丽作为担保人在每枚欠据上均签名。2016年9月14日,被告田晓明将租赁车辆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田晓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田晓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和被告徐丽丽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晓明租赁原告的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田晓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但被告预交的租车押金1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晓明偿还租车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丽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丽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晓明追偿。被告徐丽丽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徐丽丽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超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晓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晓明、徐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