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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双喜与杨新宁、刘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杨新宁,刘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384号原告:张双喜,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新宁,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慧,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张双喜与被告杨新宁、刘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宁、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利息3430.23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117.00元及执行费7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以种植玉米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玉泉营分理处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张双喜、被告杨新宁及担保人左新华与该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新宁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资助循环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9月10日,并由原告及担保人左新华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新宁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银行自助循环贷款系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玉泉营分理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足额偿还,该行于2015年9月21日将原、被告及担保人左新华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5)永民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因二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永宁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共计5559.23元,用以支付二被告应承担的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执行费。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但二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处。杨新宁未作答辩。刘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执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玉泉营分理处关于清收法院执行杨新宁贷款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据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玉泉营分理处贷款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永宁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银行存款6400.00元,用以支付案件受理费1117.00元、公告费300.00元、执行费712.00元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贷款利息3430.23元的事实,以及因超额扣划退还原告840.77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也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新宁以种植玉米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玉泉营分理处申请额度为5万元贷款。同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原告张双喜、被告杨新宁及担保人左新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为伍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内向借款人即被告杨新宁提供借款,并由原告及担保人左新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新宁曾多次通过银行自助循环贷款系统向贷款人借款并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2月3日,被告杨新宁再次通过银行自助循环贷款系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玉泉营分理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足额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及担保人左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新宁、刘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9755.79元,利息2931.61元(暂算至2015年9月10日),由原告及担保人左新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担保人左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新宁、刘慧追偿。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及担保人左新华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4日实际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559.23元,用以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00元、公告费300.00、执行费712.00元以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430.23元。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原告张双喜、被告杨新宁及担保人左新华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或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本院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足额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未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故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559.23元,用以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00元、公告费300.00、执行费712.00元以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430.23元。原告张双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新宁、刘慧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利息3430.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因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左新华未按合同约定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宁、刘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双喜代其支付的借款利息3430.23元;二、被告杨新宁、刘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双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58.50元、执行费356.00元;三、驳回原告张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杨新宁、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语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