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春伟与被告高华建、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伟,高华建,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153号原告:武春伟,男,汉族。被告:高华建,男,汉族。被告:司秀全,男,汉族。被告:吴杨,男,汉族。被告:王立伟,男,汉族。被告:吴雪源,男,汉族。原告武春伟诉被告高华建、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伟,被告高华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秀全、王立伟、吴雪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0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华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高华健欠武春伟50万元。经协商确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份前,如逾期不还由高华建个人资产还款;如高华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高华建给武春伟出具了欠条,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现还款期限已过,武春伟多次找高华建索要,高华建均已没钱为由拒付至今。被告高华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欠款金额以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均无异议,但称目前资金困难,短期内无力偿还。被告司秀全未答辩。被告吴杨辩称,高华建给武春伟出具50万元欠条的事实属实,我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了字,在高华建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立伟未答辩。被告吴雪源未答辩。原告武春伟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高华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高华建欠款的事实、金额以及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武春伟提供的、被告高华建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华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几次向原告武春伟借款,并赊购机械设备。2016年7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高华建欠武春伟50万元,高华建给武春伟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份前,如逾期不还由高华建个人资产还款;如高华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现还款期限已过,武春伟多次找高华建索要,高华建均已没钱为由拒付至今。本院认为:欠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双方关于还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武春伟要求被告高华建偿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份前,故武春伟要求高华建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由债务人高华建个人资产还款;如高华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只有在债务人高华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武春伟要求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四担保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担保人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春伟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司秀全、吴杨、王立伟、吴雪源在被告高华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高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志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