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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财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财保92号申请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巩利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治国,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所有的、额度为500000元的存款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康乃尔药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青海奥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党艳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